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附民,190,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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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均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丁○○為被告,請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加計請求遲延利息,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乙○○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加計請求遲延利息,復追加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所為之訴訟追加,未據被告為反對之陳述,且無礙於訴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據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認其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為據。

惟被告丁○○、乙○○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已因告訴人委任代理人高李清秀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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