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0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七六號免刑判決確定。

詎甲○○出所後,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鎮○○街四六巷七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子一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七六號免刑判決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再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含量極微,無法計重),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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