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5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一五號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寶公司)永和分銷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購買聲寶牌洗衣機(形式:ES-九五一SBF)、電冰箱(形式:SR -五0一QD)及電視機(形式:SL-二九DW一00)各一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份,約定該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之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二萬五千八百元、二萬六千九百元,均分十期給付,除第一期款項依序為二千一百三十元、二千八百五十元、三千零五十元係於立約同時給付外,其餘價金均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五日應依序繳付一千七百五十元、二千五百五十元、二千六百五十元,於付清全部價金前,上開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之所有權仍屬聲寶公司所有,甲○○不得將買賣標的物即上開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三八弄二號之一十一樓,甲○○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未繼續繳納上開分期價金,並同時將上開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擅自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六六號六樓,而使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黃玉瀌、呂國智分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就上開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等三種買賣標的物分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份,嗣意圖不法之利益同時將上開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自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他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三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處斷;

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部清償所積欠告訴人聲寶公司之款項,此據告訴代理人呂國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