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064,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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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蝴蝶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之某日夜間(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七年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南雅夜市內,向某不詳姓名者以新臺幣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後,經由夜市○道路等公共場所,攜帶該把蝴蝶刀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八巷二之一號二樓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把蝴蝶刀。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彰和國中附近,拾獲乙○○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並撕下照片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張,將上揭駕駛執照攜回上址住處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據為己有。

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乙把及駕駛執照乙張(業據乙○○立具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經送臺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十五種刀械中「蝴蝶刀」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認定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八三九八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且乙○○所有之前揭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0巷十六號一樓遭不詳人士竊取乙節,業據其於警訊時指明在卷,並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及其立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該駕駛執照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疑,故應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蝴蝶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管制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攜帶刀械之行為具有持續性,故其先後攜帶刀械之犯行,僅成立一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既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係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南雅夜市之公共場所購入該把蝴蝶刀,則其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單純持有管制刀械而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蝴蝶刀乙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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