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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附近之聯合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AQI—○四七號重型機車,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付一期價款,每期付款二千八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八九弄四號二樓。
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不得任意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繳交第一期款之後,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上開標的物出質予葉傳明,以為借款之擔保,致東元公司無從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述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
又被告任意將上開標的物出質予葉傳明,以為借款之擔保,復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足認被告擅自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業已導致東元公司無從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而蒙受價款之損失,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證,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偵查中已經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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