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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八巷十五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乙○○(另結),由乙○○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雙魚座」二十台、「滿天星」二十七台、「超八」十三台、「超級傑克」六台,經營無店名遊戲場,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幫助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係住於上開遊戲場之樓上,對於樓下從事何種經濟活動自當知之甚詳,且上開一樓連同地下室僅約五十餘坪,又係在新莊市○○○路,以三萬六千元之租金出租,顯高於一般公司行號之租金行情,及被告乙○○經營電腦公司,無公司名稱及招牌為由,而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係經營賭博電玩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斷依據。
惟訊之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對於同案被告乙○○承租房屋經營賭場陳列賭博機具電動玩具之事實有事前知悉或事後了解之幫助常業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乙○○時,被告乙○○即稱用以開設電腦公司,且被告乙○○承租未滿一月,伊尚未向被告收過第二次房租,伊未進入該房屋內,且其樓上之出入口與一樓出入口不同,伊不知被告乙○○在內陳列電動玩具賭博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偵、審中一再供稱:伊承租房屋時跟她(被告甲○○○)說租來擺電腦外殼及零件(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我是跟她說我是要做電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並無積極之証據証明被告甲○○○出租予被告乙○○之租金確高於一般行情,是以此臆測之詞推認被告甲○○○有事前知悉被告乙○○將經營賭博場所陳列電動博賭博機具犯行而為幫助之行為,實嫌無據,是認被告甲○○○出租房屋當時確無事前知悉賭博之幫助犯意,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認。
再查,被告乙○○在審理中復供稱:我們的出入口是不鏽鋼門做起來的,一樓是客廳,機台是在地下室,外面看不出來我是擺電動,客源主要是朋友介紹過來的,過路的人看不出來等語,核與警方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所載「在該址『地下室』內陳列營業電玩::」相符,且依現場設置有監視器進行門禁管制及擺設電玩之處均集中在地下室以躲避警方取締等情觀之,該營業現場具備相當隱密性,如非進入顯難立時可知其為電動玩具遊戲場,復參諸被告甲○○○所提經被告乙○○辨認無誤之現場內外照片二十幀,發現門口懸掛有龍國電腦公司之簡易招牌,從外觀上與一般住家無異,實難僅憑房屋外觀推知房內擺設及經營情形,況且被告乙○○僅向被告甲○○○承租二十餘日即為警查獲,被告甲○○○尚無機會進入前開屋內向被告乙○○收取過房租,被告甲○○○何能在事後知曉屋內實際使用情形,進而萌生幫助犯意呢?復衡諸常情房東於房屋出租後平日甚少會進入屋內前往了解房屋使用現況,除非利用收房租之時始能一併了解,被告甲○○○雖居於該址樓上,惟出入口不一未特別注意被告乙○○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違常情,況且在被告乙○○刻意隱瞞及外觀偽裝下,被告甲○○○僅在屋外活動窺探,亦難知其實際使用狀況,故實難以被告甲○○○居住於該址樓上每日出入該屋附近即推論被告甲○○○有事後知悉進而有幫助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呂秀有何幫助常業賭博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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