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163,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向甲○○分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八巷四號三樓之一間房間居住。

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乙○○趁甲○○外出而房門未上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打開甲○○房間,竊取甲○○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零花使用完盡。

乙○○復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自陽台打開另一分租房客丙○○房間窗戶之安全設備,並踰越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隨身聽音響及CD唱片時,適為返家之房東甲○○發現報警究辦,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徒手踰越丙○○房間之窗戶進入竊取上開物品未遂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同年月二十日竊得甲○○所有之五千元之情事,辯稱:伊沒有偷她的五千元,伊承認是怕被關,為了要回家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及第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遭被告竊取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訊與檢察官偵訊時指陳被告踰越其房間窗戶進入竊盜未遂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足徵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

另被告果如其所辯有因怕被關而坦承犯行之情事,則衡情於檢察官或本院訊問時,理應堅決否認全部犯行以示其清白,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明確供陳警訊陳述係實在,且其自為警查獲迄本案審理時,均始終坦承有踰越丙○○房間窗戶竊盜未遂之犯行不諱,故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堪認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窗戶本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若自窗外入內行竊,已使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係踰越安全設備。

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踰越被害人丙○○房間之窗戶竊取前揭音響、唱片未能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五千元,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普通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乙○○既已著手於竊取丙○○之財物,惟嗣經警查獲而不遂,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乙○○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及於警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此次因年輕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於緩刑期內有交專人輔導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以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無故侵入甲○○房間內竊得五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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