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1,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及五月六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十五巷十九號八樓之四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及不知何人所有之針筒一支;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五巷十九號八樓之四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所採集尿液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警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及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又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