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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瑪莉壹台、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丙○○(已審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0之一號丙○○所經營之卿得商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大瑪莉」一台,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有乙○(已審結)在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大瑪莉」機具,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一台、賭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列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機具大瑪莉一台、賭資三百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犯之賭博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營業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侵害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大瑪莉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百元,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庭,本院認應處以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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