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67,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另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三巷五號甲○○之住處,由丁○○在屋外把風,由乙○○徒手破壞住宅右邊儲藏室之門窗鐵欄杆爬入上址(毀損、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愛其華手錶一個得逞。

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九一號丙○○所經營之「七星便利超商」,由乙○○徒手破壞超商後方廁所之窗戶鐵欄杆,再由丁○○爬進屋內開啟後門讓乙○○進入,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零錢共計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大衛杜夫香煙九條、七星牌香煙十三條、峰牌香煙六條、戒指飾品二個得逞,旋因觸動店內裝設之警民連線警報器而為到場之警員會同丙○○當場逮獲丁○○,乙○○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涉犯竊盜、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夥同陳詩文、汪義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時許,到桃園縣新屋鄉康榔村六鄰下康榔五八號張喜妹之住處,由陳詩文持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張喜妹前揭住處鐵窗柱子,並由陳詩文及丁○○二人潛入著手竊盜(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由汪義和開車(該車牌號碼GP─八0六六號之後車牌竟以泥土塗抹)在外徘徊接應,嗣為張喜妹發覺,故未竊得任何財物即倉皇逃逸,嗣由張喜妹之子徐伯維自後追趕並報警查獲,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有該案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連繫記錄在卷可稽。

該案犯罪行為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本件之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僅差十餘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復就有連續犯關係之本件竊盜行為,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日期見本院卷內收狀戳所示)。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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