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75,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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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判決確定,現正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無力清償積欠位於臺北市○○路之西施佳人名商俱樂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帳款,復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白小姐之成年女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業由不詳人士填載完成之支票乙紙,係屬無法兌現且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之太平洋百貨附近(起訴書均未予載明),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入該紙支票。

並於購入後之翌日,即前往上址之俱樂部,將該紙支票交予俱樂部之副總經理丙○○,以清償其積欠之十二萬元債務,致丙○○陷於錯誤而收受支票,甲○○藉此詐得債務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丙○○將上開支票交由林哲安屆期提示,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以五千元之價格,向該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白小姐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嗣於翌日即將該紙支票交予丙○○以清償十二萬元之欠款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圖,不知道支票的來源有問題云云。

經查如附表所示知該紙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六號中英醫院前失竊乙節,業據該紙支票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又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丙○○清償俱樂部之欠款,嗣由丙○○交由林哲安屆期提示,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亦據證人林哲安於警訊,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分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背面;

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紙支票係屬贓物無疑。

次查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名自稱白小姐之成年女子,係經由跳蚤市場雜誌上之廣告始取得聯繫,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購買時,曾告知需要十二萬元之情事,從而被告既與該名白小姐之女子並非熟識之情形下,且於購買前曾先告知需要十二萬元,嗣果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該紙十二萬元之支票,其對價顯不相當,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為彰明,又旋於翌日即交予丙○○以清償積欠之十二萬元債務,若謂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焉能令人置信?故被告空言辯稱無詐欺之意圖及贓物之認識云云,核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十二萬元債務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固係供被告向丙○○詐取債務清償不法利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予丙○○,顯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案件中,除被告甲○○上揭已論罪科刑之同一事實外,復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現金一萬元購得貼有自己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惟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甚明。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案遭通緝,為圖掩護身分,復經由跳蚤雜誌上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聯絡,約定由被告甲○○提供照片及一萬元之代價,由該名王姓男子換貼照片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嗣交予被告行使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據此則該枚乙○○之國民身分證,顯係被告與該名王姓男子共犯變照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被告縱以一萬元之價格購入,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難科以被告故買贓物罪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核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人│支 票 號 碼 │票  載  金  額│票載發票日│付款        人│
├───┼──────┼───────┼─────┼──────────┤
│丁○○│ 0000000    │十二萬元      │89.07.31  │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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