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288,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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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以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五號之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賭客乙○○、己○○、戊○○、甲○○、葉樟堃、庚○○等人賭博財物(乙○○等六人均另移由本院三重簡易法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凡每次贏牌者須付丁○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被告丁○並以每日二百元之代價,委請有犯意聯絡之鄰居即被告丙○○在場幫忙,嗣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乙付、骰子三顆及現金一千九百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當場賭博者乙○○、己○○、戊○○、甲○○、葉樟堃、庚○○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扣案之賭具及現金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及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係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始有多名友人聚集於伊住處內賭博助興,伊並無抽頭營利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僅在現場觀看電視,並無參與賭博或抽頭營利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丁○、丙○○及當場賭博者乙○○、己○○、戊○○、甲○○、葉樟堃、庚○○等人於警訊時固均供陳當時在上開被告丁○住處內確有多名賭博者聚集以天九牌及骰子賭博財物之情事,惟就其間是否有抽頭營利一節,被告丁○係供稱「以天九牌為賭具,以大小點輸贏,每次由贏的人抽頭一百元,等賭博完畢拿去喝春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被告丙○○係供稱「‧‧‧沒有抽頭,而是作莊的人,如有贏的話,則隨意抽取新臺幣一百元作為喝春酒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及第十三頁),乙○○係指稱「以天九牌為賭博工具,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論輸贏,抽頭是以作莊之人如有贏則隨意抽取新臺幣一百元,作為喝春酒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己○○指稱「以天九牌為賭具,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作莊贏的,每次隨意抽頭金一百元,作為喝春酒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戊○○係指稱「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人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輸贏,抽頭金則是作莊之人如有贏的話,則隨意抽取新臺幣一百元,作為喝春酒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甲○○係指稱「以天九牌作為賭具,每人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輸贏,抽頭則是作莊之人如有贏的話,則隨意抽取新臺幣一百元,作為喝春酒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葉樟堃係指稱「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論輸贏,抽頭是以作莊之人如有贏,則隨意抽取新臺幣一百元,作為喝春酒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庚○○係指稱「以天九牌為賭具,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作莊贏的,每次隨意抽頭金一百元,作為喝春酒之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綜上以觀,被告丁○、丙○○及當場賭博者乙○○、己○○、戊○○、甲○○、葉樟堃、庚○○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未指向被告丁○及丙○○有從中抽頭牟利之情事,則本件是否得僅憑彼等上開供述內容中有提及「抽頭金」一詞,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收取抽頭金之營利行為,已非無疑,參諸被告丁○及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陳彼等並無抽頭營利情事等語,證人即當場賭博者庚○○、甲○○、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結證改稱彼等賭博並無抽頭供喝春酒之情形等語,以及當時賭博者葉樟堃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作莊贏的人會隨意拿出一百元出來,有的人是先欠著,有的人是趁中間休息時去外面買飲料」等語,尤難驟然推論被告二人確有從中抽頭牟利之情事;

又扣案之現金一千九百元,雖警方於卷附臨檢現場紀錄表內將之記載為「抽頭金」,被告丁○、丙○○及當場賭博者乙○○、己○○、戊○○、甲○○、葉樟堃、庚○○等人於警訊時亦均稱之為「抽頭金」,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屬被告二人從當場賭博者之賭博行為中抽取所得之利益,已如上述,且證人即當場賭博者庚○○、葉樟堃、甲○○、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一致結證稱警方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現金均為在場賭博者之賭金等語,則此部分扣案現金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抽頭所得者,殊非無疑,再依上開臨檢現場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觀之,查獲當場扣得之現金計有賭資一萬九千四百元及置於賭桌旁之「抽頭金」一千九百元,惟卷附查獲現場相片竟又顯示當場查獲之現金均集中置於賭桌中央,益徵上開扣案現金是否確為「抽頭金」一節,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尤無從僅以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何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另扣案之賭具雖得證明查獲地點當時確有賭博情事,惟其與被告二人是否有從中抽頭牟利情形,仍屬有間,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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