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09,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以徒手打開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巷十六號住處之窗戶,伸入窗戶將門打開,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元硬幣二十五枚及五十元硬幣五十五枚,得手後,適為甲○○返家發覺,報警將其逮捕。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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