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曾有妨害自由、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
- 二、案經李美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侵占李美足所有而遭竊之行動
- 二、查被告己○○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而侵占入己,核係犯
- 三、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己○○所有,而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駕車搭載被告己○○至上址,惟堅決否認有
-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係應判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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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有妨害自由、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五號附近,拾獲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為李美足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八三之四號住處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棄置於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莊陵。
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實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其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後,警方據報前往該址處理,而在現場扣得己○○遺留之機車及車內之油壓剪一支,並依該車循線查獲己○○,始查悉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且在己○○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五0巷三九弄二號三樓住處查獲庚○○○失竊之玉手鐲一只、項鍊一條、佛像一個及莊吳採雲失竊之手鐲、手錶、戒指各一只。
二、案經李美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侵占李美足所有而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載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說要用函送,伊想用函送不用羈押,所以就亂承認云云。
惟查右揭侵占及附表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足、乙○○、丁○○、癸○○、庚○○○、壬○○、丙○○、莊吳採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丙○○、乙○○、辛○○、丁○○、癸○○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BUDI YOWONO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經警在被告己○○住處內查獲庚○○○失竊之玉手鐲一只、項鍊一條、佛像一個及莊吳採雲失竊之手鐲、手錶、戒指各一只,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己○○持竊得之信用卡提領現金時,亦為郵局所設置之監視錄影機測錄,有依測錄內容所翻拍之相片二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油壓剪一把扣案可證。
再參以被害人癸○○、辛○○、丙○○於本院調查時均指稱案發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而被告己○○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時自白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警方係依被告己○○自白竊盜之地點,逐一找尋被害人(即癸○○、辛○○、丙○○)查明,而於同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癸○○(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其反面)、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丙○○(詳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其反面)、李月英(辛○○之代理人)(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其反面),而癸○○、丙○○及李月英於警訊中之指述失竊時間、地點及被竊財物核與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偵查時亦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被告己○○上開辯稱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而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
又其如附表所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其在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依序二次詐領二萬元、六千元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二次接續動作,屬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又其先後八次竊盜犯行(含附表編號八之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毀壞門扇竊盜既遂行為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侵占罪與毀壞門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侵占、竊盜及詐欺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查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己○○所有,而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己○○所有而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惟其於警訊時供明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七弄二二號前,乘車牌號碼T五─一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竊取車內之戊○○所有之NOKIA615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三之二七號前,見洪清山所有之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而打開該車車門竊取車內洪清山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己○○上開八十八年八月間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應為前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
是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四九號(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莊吳採雲所有之手提電腦等財物,得手後由甲○○朋分一萬四千餘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駕車搭載被告己○○至上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己○○之前向伊借錢,當天他要拿錢還伊,要伊載他去公司拿東西,伊是在路旁等,沒看到他如何進去,他出來說要伊載他回去,而且還伊一萬四千元等語。
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訊時供承由己○○先行撬開門鎖由伊把風,二人共同入屋行竊,伊只負責幫忙搬東西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惟於偵查則稱「他(指被告己○○)先前因失業向我借二萬元,所以在一月三日晚上叫我載他去公司門口等他進去拿東西,我不知他是由鋁門窗內走進去,結果出來他拿了二台電腦和一盒東西,接著他就說先還你一萬四千元,其它六千元再慢慢還,電腦要送修」、「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公司,他進去公司一下子就出來(半夜約一點),我沒問他為何半夜去公司拿東西做什麼」(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供述「王(指被告甲○○)開自用車載我去,車停公司斜對面,我從後面進去,我騙他去拿錢,託他在外等我,他以為我是在電子公司送貨工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問:今年一月四日樹林市○○街四九號分一萬四千元給甲○○?)那是我欠他錢,我偷錢,給他是為了還錢,他不知道我是偷來的,那時我從鋁門窗進去,他受我所託才載我去,那是我說要去公司,然後搬了二台電腦出來,他沒有問為何半夜去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之前我有欠甲○○錢,所以還他錢,但他不知道那是我偷來的錢」、「(問:甲○○知否你要去偷東西?)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問:九十年一月四日找甲○○要做何事?)要他載我到公司拿東西」(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甲○○是否與你一起去偷東西?)不是,他只是載我去,他不知道我要偷東西」(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情節相符,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非片面避就之詞。
雖被告己○○於警訊曾供稱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案,甲○○駕他自有之F六─三三二0號自小客車載伊一同一作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惟其就係何時、何時、以何方法、手段共同竊盜之細節均未供承,且參以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由被告己○○一人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是尚難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上開泛稱被告甲○○有共同犯案,即認被告甲○○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再觀諸被告己○○、甲○○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詞,可認彼此間尚非至親好友,被告己○○自無迴護被告甲○○之理,則被告己○○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部分之供詞,應可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從而,被告甲○○前開辯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係應判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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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號│ │ │ │
├─┼──────┼─────────┼────────────────┤
│一│八十九年十月│台北縣土城市○○路│乘無人之際,竊取嘉森塑膠股份有限│
│ │中旬某日十九│十一巷三弄二十號一│公司所有懸掛於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
│ │時許之夜間。│樓嘉森塑膠股份有限│五面(價值約六千元)。 │
│ │ │公司(該址二樓係住│ │
│ │ │宅,一樓兼辦公室,│ │
│ │ │一、二樓可相通)。│ │
├─┼──────┼─────────┼────────────────┤
│二│八十九年十月│台北縣樹林市○○街│自隔壁二樓空屋跳進該處二樓陽台,│
│ │二十四日六、│四九巷二八號工廠。│踰越該處二樓之安全設備自窗戶爬入│
│ │七時許。 │ │屋內至一樓竊取丁○○所有之現金一│
│ │ │ │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
├─┼──────┼─────────┼────────────────┤
│三│八十九年十月│台北縣樹林市○○街│利用該處大門未關之際,入內竊取游│
│ │底某日上午某│十二之五號。 │信助所有之MOTOROLA CD928型行動電│
│ │時。 │ │話一支。 │
├─┼──────┼─────────┼────────────────┤
│四│八十九年十二│台北縣樹林市○○街│利用該處大門未關之際,入內竊取李│
│ │月十三日二十│一一六巷一弄三四號│慶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 │二時至二十四│二樓(供公司及住宅│險卡、存褶三本、機車駕駛執照、戶│
│ │時間某時之夜│使用,二樓是辦公室│口名簿、支票六紙、現金一萬四千五│
│ │間(起訴書誤│、三樓是住家,二、│百元、人民幣二千五百元、港幣一千│
│ │載為十四日凌│三樓可相通)。 │五百元。 │
│ │晨)。 │ │ │
├─┼──────┼─────────┼────────────────┤
│五│八十九年十二│台北縣樹林市○○路│毀壞該處電動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未│
│ │月二十六日凌│二段一六0號(供公│據告訴)後,開啟電動門入內,竊取│
│ │晨某時。 │司使用)。 │壬○○占領保管之郵局存褶一本、信│
│ │ │ │用卡一張、現金一萬一千元,及陳林│
│ │ │ │碧秀所有之玉手鐲一只、項鍊一條、│
│ │ │ │佛像一個得手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旋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信用│
│ │ │ │至台北縣樹林市○○路之郵局,接續│
│ │ │ │兩次在郵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
│ │ │ │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 │ │ │誤為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以│
│ │ │ │此不正方法分二次依序由自動付款設│
│ │ │ │備取得預借現金各二萬元及六千元。│
├─┼──────┼─────────┼────────────────┤
│六│八十九年十二│台北縣柑園街二段一│乘該處大門未關之際,入內竊取林福│
│ │月間某日上午│四0號工廠。 │益所有之金牌三面(重約三兩)。 │
│ │某時。 │ │ │
├─┼──────┼─────────┼────────────────┤
│七│九十年一月四│台北縣樹林市○○街│踰越該處安全設備自鋁門窗爬入其內│
│ │日凌晨零時三│四九號(供公司使用│,竊取莊吳採雲所有之手提電腦二台│
│ │十分許。 │)。 │、手錶二支、手鐲四只(金飾二個、│
││ │ │玉石一個、K金鑲玉一個)、金牌二│
│ │ │ │面。 │
├─┼──────┼─────────┼────────────────┤
│八│九十年一月五│台北縣樹林市○○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馬WJS─三六│
│ │日凌晨一時四│六四號工廠(夜間有│六號輕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 │十五分許之夜│人看守,為有人居住│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而以│
│ │間。 │之建築物)。 │螺絲起子撬開毀壞該處安全設備之鋁│
│ │ │ │門窗後,踰越該鋁門窗進入屋內,著│
│ │ │ │手搜尋欲竊取之財物,適為住於該工│
│ │ │ │廠內之外籍勞工BUDI YOWONO發現, │
│ │ │ │己○○隨即逃離現場致未能竊得財物│
│ │ │ │而不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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