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37,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及移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大保齡球館前, 見蕭瑞桐所有之車牌號碼二S-一八二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未關,認有 機可趁,於進入該車內後,利用車內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插入鑰匙孔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載貨之用。

嗣於九 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腦寮四之七號前,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三巷十二號地 下室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鄭新淵所有之電焊機共四部,將 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於第四部電焊機搬上三輪車時,當場即為 鄭新淵及警察查獲。

(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見丙○○所有之拼裝車(三輪車)停 放於桃園縣龜山鄉樟腦寮四之七號,見四處無人,徒手竊取並加以整修 後,以為代步之用。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在台北縣林口鄉 ○○○路、仁愛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於偵查中坦承以螺絲起子發動竊車不諱,係因為見伊兒子竊案太多,才承認,替兒子頂替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蕭瑞桐、鄭新淵、丙○○指述歷歷。

被害人丙○○並就該拼裝車雖舊一點,但伊有上鎖,且發現被告騎乘時,被告自稱為買的,價金三萬元,到警局時才改口說是偷的等情指述歷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0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八號第十二頁)。

再查。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經訊之,是否在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大保齡球館前,竊取號碼二S-一八二號營業小貨車?竟回答:我們當時正在拆人家之貨,正在拆時看到一輛車子很舊云云,答非所問,並稱那時候大部分都是伊偷的,而不是伊父親偷的,伊偷了十幾輛車,有的已經判決了等語。

經本院再次詢問有無偷上揭車輛,又稱:記不起來了等語。

是該車是否為被告之子甲○○所偷即非無疑,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竊取車輛之方法、手段、時間、地點坦承歷歷在卷,被害人蕭瑞桐亦就其車內有螺絲起子指稱無誤,(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若非被告所偷竊,依理,當無法將竊盜之情節供述如此詳盡,顯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其詞,所辯應不足信。

復查,被告與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三巷十二號地下室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鄭新淵所有之電焊機,係由被告提議,因缺錢花用等情復據證人甲○○證述歷歷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八號卷第八頁),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其後改口稱:是鄭進成在青山路附近攔下伊及被告,叫渠等去幫他載云云,後又稱:是伊父親,在伊家客廳與鄭進成洽談云云,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前後不一,顯不足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螺絲起子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尖銳器具,倘持以揮刺,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乙○○持之發動車輛竊取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甲○○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三巷十二號地下室,徒手竊取鄭新淵所有之電焊機共四部之普通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供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