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7,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台」貳台、「小瑪琍」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台」貳台、「小瑪琍」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五六二號其所開設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麻將台」二台、「小瑪琍」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先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內開分(「麻將台」開一分、「小瑪琍」開十分),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即獲不等倍數之分數,累計分數即可依原比例兌換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押注分數自動由螢光幕扣除,其賭資悉歸甲○○所有,甲○○並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丙○○、乙○○在上址賭玩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計三塊)及該等機台內之賭資一千七百六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案件檢查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計三塊)及賭資一千七百六十元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

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丙○○、乙○○等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小吃店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並參酌被告甲○○、丙○○、乙○○之素行狀況(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附卷足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麻將台」二台及「小瑪琍」一台,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賭資一千七百六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