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79,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八號之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下稱威肯公司)購買福樂F─一五八型電子琴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巷十九號三樓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威肯公司,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丙○○竟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未支付任何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電子琴遷移,致債權人威肯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威肯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房屋被拍賣,所以搬家,電子琴於搬家摔壞已丟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確已遷移他處、前揭買賣標的物亦已遷移契約約定處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之被告戶籍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屢傳未到,未付頭期款即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有不法意圖。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認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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