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82,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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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受僱於基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基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派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巷一號昇陽大院社區擔任總幹事,執行代收該社區之管理費、車輛清潔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職務上應將代收當月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車輛清潔費,存入該社區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多次代收該社區住戶之九月份管理費、車輛清潔費用後,竟未存入銀行帳戶,而接續在上開社區處,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上開社區之主任委員查帳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基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昇陽大院社區擔任總幹事,代收該社區八十九年九月份住戶管理費、車輛清潔費共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未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依規定收滿二十的住戶時,要去銀行存,剛開始是交給財委,財委結帳後,拿給我去銀行存,九月因為開學,財委說九月份起由我直接到銀行存入,九月份因為有中秋節,社區有活動,有很多支出,我有向主委報告,支出是否可以由管理費支出,經過同意,所以二十日前我都沒有去存‧‧‧因為委員會只有一張桌子,會被別人翻動,所以經過主委同意,叫我把錢帶回家,所以就是在我家借錢給我朋友‧‧‧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在我家借三十五萬元現金‧‧‧零頭後來我去高雄,被我花掉」等語。

二、經查,受任昇陽大院社區管理維護業務之基泰公司代理人甲○○,於審理期日到庭指述:「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規定,收的管理費應該在第二天存入銀行,中秋節社區花的錢有限,他不應該保留三十幾萬元,有超出預算的嫌疑」等語,否認被告前揭辯詞之正當性,況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四日,即已代收二十住戶之八十九年九月份管理費計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有被告製作之昇陽大院社區管理費收費日報表附卷可稽(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縱使所辯桌子會被他人翻動,經社區主委同意攜款返家保管為真實,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為社區之重要財源,賴此支付社區經常支出,當月管理費自無允許代收者收受後,拖延半月未予入帳,故被告遲未存入上開社區所有之銀行帳戶,已足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借予友人無侵占之意,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廖英文於偵查中證訴發覺被告侵占持有之管理費情狀(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基泰公司提出之維護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款項,係本於單一決意,且時地密接,反覆為之,應屬接續侵占,為實質一罪。

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即基泰公司告訴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受僱於基泰公司,此經基泰公司指明,並經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到庭證述屬實,公訴事實認被告受僱於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容屬有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僱用人基泰公司損失、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事後存入昇陽大院社區上開銀行帳戶之面額三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五元支票一張,係經由報紙小廣告,以二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地,向不詳人購得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行使(即俗稱之芭樂票手法),嗣遭退票之事實,因未經起訴,且與前揭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予審就,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此部分有無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犯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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