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95,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傷害、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其最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因不滿甲○○經常打電話騷擾其女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九一弄二六弄七號一樓甲○○任職工廠內與甲○○理論,二人因之起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並持安全帽出手毆擊甲○○,致甲○○受有頸部三x一公分、二x○.五公分皮下瘀血、右前臂(公訴人誤載為左前臂)五x一公分、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皮下瘀血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與甲○○起衝突等情,惟辯稱係因甲○○先拿扳手要砸伊,伊才把他(指甲○○)推開,伊是用拿安全帽擋他的扳手,推他一下,所以當時伊沒有受傷(嗣改稱有瘀血,但沒有驗傷)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不否認當時有以安全帽擋告訴人之扳手及推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所謂彼此互毆,須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侵害行為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縱係如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欲拿扳手砸彼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有將告訴人推開,其並未受傷(嗣改稱有瘀血,但沒有驗傷),足見當時縱曾有侵害行為,亦已屬過去之侵害行為,被告卻仍推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前臂及頸部受有傷害,其目的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行使正當防衛權,而係於互毆時蓄意傷害告訴人,不得藉此阻卻違法。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又為日常生活用品,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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