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398,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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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二九巷二十五號乙○○之住宅,意圖竊取乙○○屋內之財物,而接續以借用廁所之名義,竊得乙○○藏放在廁所內之住處備份鑰匙一把,旋見乙○○外出運動,即以持該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乙○○之上開住宅之方式,竊取乙○○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夜間),再以持同一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乙○○之上開住宅之方式,著手行竊,而翻動屋內物品,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返家之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二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其中第二次係在夜間所為,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在上開時地,意圖竊取乙○○屋內之財物,而接續竊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把及現金五千元,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鑰匙一把及現金五千元之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

被告第一次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其先後竊盜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行竊,而翻動屋內物品,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返家之乙○○發現,而報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再有本件之犯行,被告事後已知錯並返還被害人乙○○二千三百元,業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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