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0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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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遂想竊取他人汽車座椅變賣現金花用,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小雄」攜帶其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工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二號旁巷子,見涂智喬所有之車號DP─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即由「小雄」把風,甲○○則持上開螺絲起子先將該車引擎蓋卡鎖弄壞,用手扯斷防盜器線路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右前車門門鎖(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以前開活動扳手旋開車上之跑車座椅螺絲,著手竊取該座椅一張時,適為涂智喬發覺,二人即分頭逃逸並丟棄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而未遂,然甲○○因躲避不及為涂智喬逮獲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該活動扳手一支(螺絲起子則已滅失而未扣案)。

二、案經涂智喬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智喬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現有場照四幀附卷可稽及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攜帶用以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認其有兩節,可以組裝,長各約十八.五公分、二十五公分,金屬材質,厚重,堅硬;

雖另一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經警扣案,惟被告供稱,其長約十餘公分,前端係金屬材質,且尖硬銳利等情,堪認此二者均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小雄」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著手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跑車座椅,惟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與「小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而犯本罪之動機、以攜帶兇器作為犯罪之手段、對他人之可能危害及損害程度,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實不足取,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復坦承犯行,賠償損害,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屬共犯即「小雄」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螺絲起子一支雖亦屬「小雄」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但業經丟棄滅失而未扣案,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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