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407,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合彩明牌「港台聯合」壹拾肆張、「滿天星」貳拾肆本、「二○○富貴」壹拾壹本、「台灣彩友會」拾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起,有多次妨害秩序前科,最後一次係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俗稱「六合彩」賭博為政府所禁止之犯罪行為,販賣六合彩明牌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仍於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大同公園內,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設攤販賣六合彩明牌,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

嗣於同日時三十分當場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六合彩明牌「港台聯合」十四張、「滿天星」二十四本、「二○○富貴」十一本、「台灣彩友會」十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載六合彩明牌本扣案足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妨害秩序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多次販賣六合彩明牌,均不知悔改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扣案「港台聯合」十四張、「滿天星」二十四本、「二○○富貴」十一本、「台灣彩友會」十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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