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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五十六巷四號前,見屬甲○○所有之車號FCN─三四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該機車行經鶯歌鎮○○路金金戲院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FCN─三四0號重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遇友人阿昌騎該機車,便叫阿昌順便載伊,行至鶯歌鎮○○路金金戲院前時,阿昌下車去買東西,伊在車旁等待時,因警察認識伊便過來查問,阿昌見伊被抓便不敢過來了,該機車非伊竊取云云。
二、然查前揭車號FCN─三四0號重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五十六巷四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九頁背面),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先供稱:該機車係綽號阿昌的朋友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在鶯歌鎮○○路農會前借伊騎用,借車時便無車牌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二十一頁背面)。
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卻改口稱:係阿昌載伊過去,警察知伊被通緝便抓伊,阿昌就跑掉了,車牌阿昌說是被警察扣住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矛盾不一。
且若果真如被告所辯該機車係由綽號阿昌之人騎用,被告為警盤查時阿昌去買東西云云,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當場告知員警,以查明刑責,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抓當時並未告訴員警該機車是阿昌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無法提供綽號阿昌之人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自難以其前後矛盾之供述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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