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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寅○○
戊○○
癸○○
午○○
丑○○
乙○○
壬○○
丙○○
卯○○
己○○○
巳○○
甲○○
辰○○
庚○○
辛○○
子○○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戊○○、癸○○、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乙○○、壬○○、丙○○、卯○○、己○○○、巳○○、甲○○、辰○○、庚○○、辛○○、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巷二號之公眾得出入電動玩具店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餐廳賓果」一臺(八人座)、「棋陣」一臺(五人座)、「保齡球7PK」十九臺及「王牌對決」八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各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楊建華、戊○○、癸○○及午○○四人為店員,由寅○○擔任把風員,負責警戒及引領賭客進入店內,戊○○、癸○○及午○○三人則擔任現場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財物,而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一比一之比例向開分員開分並拿取寄分卡後,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再以機臺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獎品財物,如未押中,賭資即歸丁○○所有,每日營業額約一萬元,丁○○、寅○○、戊○○、癸○○及午○○五人均賴以為生,丁○○並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丑○○、乙○○、壬○○、丙○○、卯○○、己○○○、巳○○、甲○○、辰○○、庚○○、辛○○、子○○在上址賭玩上開各該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寅○○、戊○○、癸○○、午○○、丑○○、壬○○、卯○○、巳○○、甲○○、辰○○、庚○○、辛○○、子○○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丙○○、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案件檢查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十七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丁○○所經營電動玩具店內供與人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二十餘台,其中並有大型多人座機臺,且又持續經營,每日均有相當之營業額,而被告寅○○、戊○○、癸○○及午○○四人則受被告丁○○僱用在該店擔任店員,賺取相當數額之收入,則彼等五人藉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賴以為生,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十七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
查本件被告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寅○○、戊○○、癸○○及午○○擔任把風、開分、洗分及兌換財物等工作,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共同與丑○○、乙○○、壬○○、丙○○、卯○○、己○○○、巳○○、甲○○、辰○○、庚○○、辛○○、子○○等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寅○○、戊○○、癸○○、午○○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丑○○、乙○○、壬○○、丙○○、卯○○、己○○○、巳○○、甲○○、辰○○、庚○○、辛○○、子○○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丁○○、寅○○、戊○○、癸○○及午○○五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末查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係認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惟本件公訴人原本即已併就被告丁○○所涉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兩者事實完全同一,是併辦部分既在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寅○○、戊○○、癸○○及午○○五人不思謀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同時復參酌彼等五人及被告丑○○、乙○○、壬○○、丙○○、卯○○、己○○○、巳○○、甲○○、辰○○、庚○○、辛○○、子○○十二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寅○○、戊○○、癸○○及午○○五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丑○○、乙○○、壬○○、丙○○、卯○○、己○○○、巳○○、甲○○、辰○○、庚○○、辛○○、子○○十二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餐廳賓果」一臺(八人座)、「棋陣」一臺(五人座)、「保齡球7PK」十九臺及「王牌對決」八臺(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合計四十二塊),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賭資四萬二千一百元則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寄分卡四十九張,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己○○○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本件就此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餐廳賓果」一臺(八人座)、「棋陣」一臺(五人座) 、「保齡球7PK」十九臺及「王牌對決」八臺(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合計 四十二塊)─均係當場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
2 扣案之賭資四萬二千一百元─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3 扣案之寄分卡四十九張─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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