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572,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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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洋
(原名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FF-二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嗣後該小客車更改車號為八F-八七九七號),沿國道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五股交流道往新莊方向匝道時,因自左側超車其右後視鏡,不慎擦撞斯時與其同向行駛之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為PK-四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丙○○竟心生不悅,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該匝道紅綠燈處,將其車輛駛至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停下,隨即下車持不詳人所有之長約五十公分之圓形鐵棒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敲碎,待乙○○下車詢問何故時,丙○○即持前揭鐵棒毆打乙○○頭部,致乙○○因此受有左腕腫痛、左眉毛中及後枕撕裂傷各兩公分之普通傷害。

丙○○見乙○○受傷流血後即迅速開車逃離現場,乙○○見狀即開車自後追趕,丙○○駕車下五股交流道後,又轉回北上高速公路往內湖方向逃逸,期間乙○○追及丙○○時,丙○○即延續前揭毀損之犯意,以其右側車身撞擊乙○○所駕駛之左側車身、輪胎,造成該車左前葉板及左側車身凹陷,左側車身、輪胎均遭刮擦,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因乙○○追趕不及,致丙○○逃逸無蹤,惟經乙○○記下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走該條路,伊也不認識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車號FF-二九三二號車都是伊在使用,沒有給別人使用,當天伊下午四時多,從機場載客人要到忠孝東路,客人下車應該已經是五點多,伊就沿忠孝東路走到忠孝西路,要回板橋吃飯,伊沒有經過起訴書所說的地點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乙○○所提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受傷診治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乙○○所有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十四張附於偵查卷內足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五頁),查告訴人指訴情形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其有受傷及其車有損壞一節應屬實在。

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向警局報案,並向警局提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FF-二九三二號、車型為富豪廠牌、顏色為紅色,且於警局供稱如果對方出現在其面前,其認得出來等語,嗣警局查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車輛使用人為被告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告訴人至警局指認當天傷害、毀損之人即為相片上之被告,且指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FF-二九三二號紅色富豪型自用小客車相片即為當天傷害、毀損人所駕駛之車輛明確,則由告訴人指訴之情形觀之,因其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向警局報案,且其受害時,有與對方直接面對面接觸,又有與對方追逐之情形,則告訴人指訴其能指認當時傷害、毀損彼之人且能記下該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等項,亦應與一般常理相符。

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分據彼二人供明在卷,由告訴人於警局指訴被告,在警方未查得該車輛詳細情形前,即告知警方該車輛之顏色及車子型式,經由警方查明後洽與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相符,則告訴人如非確有發生被害之事實,衡情應無法提供上揭資料以供警方查證之理。

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何仇怨,告訴人亦應不致特予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並未經過告訴人所訴之案發地點,並辯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七分,曾於中正國際機場載客至臺北市○○路,其後沿臺北市○○○路、忠孝西路回板橋家吃飯云云,且提出甲種租賃小客車在民用航空機場接載臨時或預約旅(乘)客名單暨中正國際機場甲種小客車聯合櫃台出租單一份在卷可參,然查據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出租單僅可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七分,搭載一客人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臺北市○○路,而本件案發時間,據告訴人指訴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則距離被告載客自中正機場出發時間已有約一時三十分左右,如被告當天行車速度較快或當天行駛途徑交通較為順暢,則其所駕之車於告訴人指訴時間駛至告訴人指訴之案發地點應非絕不可能。

(三)再查據本院訊問證人甲○○警員即拍攝被告及被告車子照片予告訴人指認之警員到庭證述:我們先調被害人提供的車牌號碼,查出涉嫌人,再用公文通知雙方來做筆錄,三月二日那天伊有看到被告的車,當時看不出該車是否有在一個月內重新烤漆過,不知是舊漆或新漆,因為伊不是專業人員,但是可以確定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車身有掉漆情形,我們是先做筆錄,並且拍被告相片及他車子的照片,因為被告說不是他,然後再讓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及車子照片,告訴人堅稱是丙○○沒錯,所以我們才移送,伊記得是直接拿照片給被害人指認,沒有先問告訴人被告是否有何特徵。

告訴人的車子照片是其他員警拍照的,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也有看到有紅漆,但是當時沒有處理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則由上揭證人之證人可知,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明確指認被告及被告所駕之車之相片,又當時告訴人之車上確有紅漆之情形,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訴亦相符合。

至前揭證人雖證述當時彼有看被告車子,沒有看到其車身有掉漆之情形等語,然以警局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查明後,要被告駕駛其車至警局拍攝照片時,已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距離本件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已有將近一個月之時間,期間被告有無重新烤漆或補漆之情形已無從查考,是僅以當時證人甲○○警員沒有看到掉漆之證言,尚無從認定本件非被告所為。

至公訴人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始命警方採取被告所駕駛之八F-八七九七號車輛右側身之烤漆及告訴人乙○○所提供左前輪葉板之烤漆及另行採取告訴人所駕駛RK-四五四九號車子左前門之刮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比對鑑驗結果,認告訴人乙○○所提供之深藍色油漆碎片,其上擦附有紅色油漆,與被告車子所採取之紅色油漆不相似;

所採取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油漆,未發現擦附外來油漆,所以無法與自被告車子採取之紅色油漆進行比鑑。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一一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

雖此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紅色油漆經鑑驗結果,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所採取之油漆並不相符,然查公訴人採取被告車輛油漆之時間為案發後一年二個多月,被告之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重新烤漆之情形無法確定,從而所採取之油漆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亦不可得知,故以此不知是否為案發當時之油漆為樣品之鑑驗基礎即容有可議之處,尚難以該結果為本件判斷之基準。

況查被告偵查中曾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車子放樓下被砸而車子全車烤漆,現車子換自用牌,車號八F-八七九七為現在車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而於本院訊問「自八十八年二月後,FF-二九三二號車是否曾經重新烤漆過?」,被告答以「不記得了。」

,又問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是否曾經將車送烤漆?」,被告答以「有烤漆過,伊車本來是紅色,被人砸了,車的擋風玻璃也壞了,伊有向江子翠派出所報案,後來也沒有破案,伊就將車送烤漆,烤漆引擎蓋跟車身左側全部及換擋風玻璃,當時是送哪家烤漆、修理的,伊回去想想看再陳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則由被告前揭供述亦可知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有全車烤漆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引擎蓋及車身左側烤漆,其前後所供烤漆部位即有不符之情形。

且被告並未陳報當時烤漆之修車廠以供本院查證,難認其所供僅烤漆引擎蓋及車身左側一節屬實。

又本院依被告所供其車被毀損時間,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江子翠派出所查詢是否曾受理FF-二九三二號(即八F-八七九七號)車被人毀損,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海警刑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函覆並未受理該自小客車被人毀損案,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則被告所供因其自小客車被人毀損始重新烤漆云云即不足採信。

綜上觀之,被告於公訴人採取之油漆樣本送請鑑驗時之烤漆既與案發時之烤漆難認相同,該鑑驗結果,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為慎重起見,經取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告訴人二人進行測謊,其測謊結果認「一、乙○○稱:(一)、案發時其有遭丙○○砸車;

(二)、案發時其有遭丙○○持鋼管毆打。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二、丙○○稱:(一)、案發時其未砸乙○○之汽車;

(二)案發時其有未持鋼管毆打乙○○。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五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該專業測謊結果,既非無証據能力,自得佐証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傷害、毀損之真實性,益証告訴人乙○○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則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超車糾紛即咨意持鐵棒毀損告訴人之車子及傷害告訴人,足見其性格暴躁、惡性非輕,及告訴人車子毀損情形、受傷程度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圓形鐵棒一支,並未扣案,且不知係何人所有之物,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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