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79,2001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被告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臺北縣某友人住處及友人周仁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五之一號五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甲○○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周仁崇住處,查獲周仁崇所有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之安非他命共計毛重一九三.八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

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

但若非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影本在卷可佐。

況且,被告明知友人吸安,猶與之同處一室,足見其有施用之意。

因此,被告以誤吸二手安為詞置辯,顯不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一九三.八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訴外人周仁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並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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