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812,20011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
公 訴 人 臺灣
被 告 陳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一三0九九、一四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因失業且學識僅小學未畢業,無收入以維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獨自一人下手竊取各地寺廟之金牌或香油錢,而竊得之金牌則予以典當得款,均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竊取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經甲○○發覺當場逮捕,即報請警方處理;

嗣再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竊盜情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訊迄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五十七人(其中編號十一與十八號為同一被害人)指訴,及證人即當鋪經營者蔡文生、簡庭祿、楊俊煌、詹平及劉茂珠等人被告典當金牌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當票及當鋪之紀錄簿所載被告典當金牌之數量及金額等情,互核無誤,是被告自白竊盜情節,要堪認定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常業竊盜犯行無誤,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自承係因失業無收入供日常生活所需,故以竊盜所得用以維生,且其時間緊接,而竊得之金牌復係典當得款,供其日常生活之需,顯係以該竊盜所得維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公訴人雖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上被告係為基於常業竊盜而犯罪,因之不論被告是否僅竊盜一次,其犯行皆屬常業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且本院於審理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變更情事,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名。

至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之竊盜犯行起訴,但就附表所示其餘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被告常業竊盜罪部分因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係犯常業竊盜罪,但其係因失業無以維生,而以竊盜所得供其生活所需,被告本身並非好逸惡勞之徒,僅係學識不足,無法與社會正常競爭,只要在監服刑期間善加引導教化,當可促其改過從善,適應正常社會生活,此為輔導教化措施即可達到目的,尚無需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不判決被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添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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