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83,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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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MI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MINNIE S.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MINNIE S.(護照號碼:EE五五三九四一號),係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十七號「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所合法申請僱用之菲律賓國籍外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利用其在該公司擔任機台IC板打線作業員之機會,趁機台換裝黃金線時,連續多次竊取機台滾筒上剩餘之黃金線,得手後將之夾藏在口袋內攜出公司,待累積相當數量,再自同年六月間起,先後四次持至新竹市○○街二十二號梁佩雯所經營之「金玉興銀樓」變賣,前後共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華特公司人員會同員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十六號該公司宿舍第三一八室查獲,並於其衣櫥內起獲黃金線共一百十九點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 MINNIE S.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華特公司總務課副課長乙○○、證人金玉興銀樓梁佩雯等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0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刑典,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彼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認被告在緩刑期內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交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人,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建議由執行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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