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04,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九號遠東愛買百貨公司內,動手竊取店內「葡萄王靈芝王」十二盒及香水一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藏放於內衣中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得手後欲通過收銀台正欲離去之際,因上開物品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器,為店內保全人員楊玉生及員工呂芳木發覺並報警處理,甲○○見狀乃攜帶上開竊得之物品,逃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巷口時,因不慎跌倒致撞及停放在路旁吳俊樺所騎乘之車號FZC─五七六號機車,始為警查獲,同時起出上開甲○○竊得之「葡萄王靈芝王」十二盒及香水一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遠東愛買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楊玉生及員工呂芳木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僅一萬餘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