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07,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設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巷十九之十五號,宏明陶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明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行銷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多次代宏明公司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四七巷二弄四號,向客戶陳茂生收取七月份貨款一萬七千零三十元,在同前鎮民享新村六號二樓,向客戶林世忠收取六月份貨款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七月份貨款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共計十三萬二千七百元,連續於業務上持有上開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經宏明公司發覺後,履次催討未獲返還。

二、案經被害人宏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宏明公司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簽收之單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貨款十三餘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返還所侵占之貨款,被害人宏明公司亦表示願給被告一自新機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