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09,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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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電腦壹組(含印表機)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商失敗缺錢,竟萌生向經營銀樓之鄰居葉龍寶恐嚇取財之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左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0號五樓住處,自行以其所有之中華航空撲克牌盒及電線用膠帶捆綁,製成炸彈外觀,並以其所有之電腦製作恐嚇信件三張,其中二張內容為「我們已經在你店鋪前後放置了(遙控炸彈)。

今天晚上(11:30)以前,把七十萬現金或等值純金金飾放置在安樂路294、296、298、300號樓梯間裡面。

不要當做是惡作劇,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小心你的店鋪、兩個小孩後果自行付責!我們隨時有人在附近游盪注視你店裡的一舉一動。」

(以下簡稱A恐嚇信),另一張內容則為「老闆你把我們當傻瓜啊!今天再給你次機會,時間、地點、金額一樣,如果你再不照辦那我們就先請你看看煙火再說了!」(以下簡稱B恐嚇信),完成後,隨即於當天凌晨一時許,將A恐嚇信二張放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0號,葉龍寶經營之金愛依銀樓前之信箱內,並將假炸彈放置於銀樓門前,致葉龍寶及家人心生畏懼而將子女送至南部親友家中暫住,但因葉龍寶未依言交付財物,致未得手。

(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因見葉龍寶並未付錢,遂於凌晨一時多許,將B恐嚇信一張放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0號,葉龍寶經營之金愛依銀樓前之信箱內,致葉龍寶及家人心生畏懼,因葉龍寶仍未依言交付財物。

(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復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0號五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製作恐嚇信件一張,內容為「今天下午三點整把八十萬現金放在紙袋裡,放在安樂路296號、298號一樓樓梯間裡面。

不要當做視若無睹,如果不從就請吃炸彈!跑路的人」(以下簡稱C恐嚇信),並隨即將恐嚇信放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0號,葉龍寶經營之金愛依銀樓前之信箱內,放完後行至同市○○路二九八號樓梯外時,為埋伏警員發現行跡可疑,而自後喊叫一聲「先生」,甲○○一時心虛,急忙逃進同路二九八號樓梯間,經警於住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一組(含印表機)。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葉龍寶所述相符,並有扣案電腦(含印表機)一組、A、B、C恐嚇信共四張、假炸彈一個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一)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頗大、被害人已不願追究刑事責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扣案電腦(含印表機)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依法宣告沒收,至A、B、C恐嚇信共四張、假炸彈一個,被告均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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