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34,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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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街二一一號前,竊取余漢泉所有車牌號碼EA─七六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號前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所駕之汽車係被害人余漢泉所失竊,業據余漢泉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車輛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該車係伊朋友甲○○友人開的,當天載甲○○到伊家中邀伊去祭拜伊朋友「阿順」之父親,因甲○○說要去換一件較樸素的衣服,甲○○及伊朋友叫伊去把車停好並在車上等,伊車停好後,就被查獲。

然被告所稱之甲○○其人,經多次開庭被告均未能帶同到場作證,復經四次傳喚及二次拘提均未到場或拘獲,而所稱「阿順」其人,復不能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復案發當時在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一般祭拜的時間均在白天,亦復有悖,再依被告所辯甲○○僅係要去換衣服,朱之朋友叫伊把車停好並在車上等,何以被告竟開了將近一公里,而被查獲,前後顯有矛盾,是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被警查獲,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該車係伊朋友甲○○之友人開的,當天載甲○○到伊家中邀伊至南雅夜市幫伊朋友守靈,因甲○○說要去換一件較樸素的衣服,所以先開至甲○○住處,甲○○及伊朋友叫伊去找停車位並在車上等,伊車還沒停好,就被查獲等語。

經查:⑴被害人余漢泉於警訊時之指述,僅能證明其自用小客車有失竊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領回贓物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而被告固持有贓物,惟取得並持有贓物之緣由甚多,或係竊、搶、詐或買入、受贈、借用,非僅竊取一途,因之,僅執被告「持有贓物」乙情,尚難遽指必係其竊取而得。

⑵公訴人雖另以:案發當時在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一般祭拜的時間均在白天,實屬有悖,再依被告所辯甲○○僅係要去換衣服,朱之朋友叫伊把車停好並在車上等,何以被告竟開了將近一公里,而被查獲,前後顯有矛盾,因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只是開去停車,開不到一公里」(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依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的車速約在五到十公里,被告說他是在找車位,路邊當時是有空位,但是見駕駛被告一直停不進去,我們覺得相當可疑」,「被告當時停車的地點與他所稱朋友下車的地點相差約一、二十公尺」(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依據常情,對道路距離之目測,應以具有專業之警員於判斷上較為正確,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開了將近一公里等情似有誤認,且足認被告陳稱彼時正尋找停車位等情應屬實在。

公訴人雖另謂:被告所稱之甲○○其人,經多次開庭被告均未能帶同到場作證,復經四次傳喚及二次拘提均未到場或拘獲,而所稱「阿順」其人,復不能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因此認為可疑,惟查,證人丙○○復證稱「他朋友下車的地點是個小巷子,小巷子裡面很暗,很小,當時並沒有人,當地有七、八條類似的小巷子,被告當時確實是直接指那條小巷子,我們在查獲地等十分鐘後,確實有到那裡去看,但是沒有看到任何人」(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帶我們去他友人的住處,但是一直沒有尋獲,所以最後帶被告回警局,被告當時是稱他的友人綽號是叫做『小朱』,我們在當天是有到被告所言之小朱住處門口,是在五樓,但是當時燈光都是暗的,而被告也有敲房門,但是並沒有人應門,之後我們再帶被告回到查獲地點巷口等待,並且將電話交給被告撥打,但是被告打了一、兩通以上之電話,約隔兩分鐘就打一次,我們在現場又等了二十分鐘左右,再加上先前去找被告友人小朱住處的時間也有二十分鐘,回到派出所的時候,也有讓他再打電話聯絡,總共大約花了一小時以上的時間,被告都無法聯絡上」(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那天我有到板橋市○○街被告住處的樓下去找被告,那時我找被告,被告就下來,我們是要一起去夜市那裡公祭,我知道被告是住在四維路的巷子,巷子出來就是裕民街。

當時是一個叫『阿源』的朋友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公祭,阿源就開車載我去接被告乙○○。

被告上車子後,我就說要回長江路住處去換公祭的衣服,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被告當時表示他要在樓下等我,因為車子開不進去巷子,我叫被告將車子開到前面停放好,開車的朋友說要上廁所,所以就跟我一起上去。

我們下樓之後在現場附近找,又再原地等了好久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和阿源分頭在附近找及在現場等,大約停留了一、二十分鐘,之後阿源說要到別處找之後也就不見了,被告也不見了,而我也沒有等到被告,我又在現場等了十分鐘,沒有等到被告之後,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到夜市作公祭的地方。

當時我沒有電話,但是被告知道我家住在哪裡」(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丙○○及甲○○所陳互核以觀,雖就在查獲被告現場停留期間何以未見及對方,顯示證人甲○○所述等待情形似有不實,惟就被告受託停放車輛乙節所述與被告所辯則為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難認為均無可採,亦不得僅以公祭、守靈口誤之可能而遽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

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余漢泉遭竊之自小客車,而未能合理交代其來源為據,實僅是否涉及收受贓物而已,尚難遽以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至依證人丙○○證稱,被告在經警查獲時遲未供稱「小朱」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並且情緒緊張等情,是否係因對該車為贓物有所認識而另涉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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