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40,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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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個沒收;

摻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警惕,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前之八十小時四十五分內之某時(即九十六小時,扣除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至(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七十時十五分許警訊採尿之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十五小時十五分),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產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八十七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燈泡一個,及摻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

嗣乙○○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且伊之前有吃感冒藥,也可能係伊遭查獲後帶同員警至四樓許玲燕住處,而吸到安非他命的煙味,以致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扣案之吸食器燈泡、殘渣袋各一個,均非屬伊所有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五樓住處為警查獲,實施搜索之時間為: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起至同日二十時二十分止,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一時許,在台北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開始接受訊問,因被告不同意警方於夜間訊問,乃休息至(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十五分許再開始接受警方訊問並採集其尿液一瓶等情,亦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由是觀之,足見被告於警局採尿之時間係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十五分許接受警訊時所採集。

且益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係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即查獲後之半小時)採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而被告前開尿液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衛檢字第二七六二七號(送驗編號A○○四○二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足憑;

又本院為期慎重,以求檢驗結果之準確性,復將被告前開尿液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亦認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該局之檢驗方式,已排除因服用藥物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90)陸(一)字第九○○四六三四八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之檢驗結果完全相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氣相層析儀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

其中氣相層析儀之原理與前述相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

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由此足證被告前開其服用感冒藥之辯解,純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搜索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情形如何?)我們是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該處有四樓及五樓加蓋,我們先至四樓敲門沒有應,我們再到五樓,當時被告在五樓開門,然後,我們從五樓室內梯走至四樓,才查到許玲燕,::,在四樓有查到東西,然後,到五樓被告住的地方又查到殘渣袋跟吸食器,這二樣東西還用手提袋包著。

(問你到四樓時,有聞到吸食安非他命氣味否?)沒有,只聞到有香煙的味道,四樓也沒有看到有剛吸食安非他命的跡象。」

等情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在現場四樓及五樓,並無任何甫施用安非他命之氣味或跡證,被告根本不可能吸聞到安非他命之煙味,是其前開所辯伊係於查獲當時帶同員警至四樓因而吸到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煙味云云,顯非實情,亦不足採。

(三)又警方確係在被告前揭五樓住處,扣得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摻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殘渣袋一個等物,且係以一手提包包著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於當日為警查獲居住於上址五樓證人許玲燕於警訊中供稱:「(乙○○與妳是何關係?警方當場查獲何物?)他是屋主住於板市○○路○段七巷八十七號四樓頂(加蓋之五樓),警方在乙○○之房間內查獲行動電話、手錶、假鑽、集郵冊及安非他命(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許玲燕之警訊筆錄),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另參以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多係以將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產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之常情,應可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四)參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綜合各研究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採擷其尿液,嗣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顯然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前之八十小時四十五分內之某時(即九十六小時,扣除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至(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十五分許警訊採尿之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共計:十五小時十五分),在不詳地點,確有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產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二、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稽。

則被告前經二次之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素行不良,又前因施用毒品,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三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見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摻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兩者已難予分離,應認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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