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97,20011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號、第一八八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捌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只、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者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二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及、第六三五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案經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法定禁止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四月廿五日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長安街口、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三巷四十六號五樓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八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燈泡吸食器一個。

甲○○經警方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後,諭知交保二萬元,經釋回後,復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查獲時至採尿時止應予除外),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通河西街二段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吸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衛檢字第三○一六九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八點六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燈泡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乃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先、後階段內之施用行為均屬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八月一日之施用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者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繳清罰金,後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入監,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另二度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經處分不起訴後復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點八點六八公克)為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燈泡吸食器一個,為被告甲○○所有,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另位共犯「阿明」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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