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32,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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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姐吳心惠向「龍之堡托兒所」之創辦人乙○○購得該托兒所之生財設備,並取得「龍之堡托兒所」之立案證書影本,而該立案證書影本由不詳人變造記載創辦人為甲○○,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臺北市○○街二四五號「龍之堡托兒所」,向丙○○佯稱:「龍之堡托兒所」要增建教室以擴大招生,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云云,同時交付前揭由不詳人變造之「龍之堡托兒所」立案證書影本,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連絡朋友林金福代為攜帶現金前往交付甲○○,甲○○遂囑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女性友人當場代為簽發支票三張(發票人甲○○,發票日分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交付作為擔保。

嗣甲○○欲使該三張支票無法兌領款項,遂基於概括故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申報前揭第一張屆期支票(發票人甲○○,發票日分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支票號碼分別DA0000000,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掛失止付,並謊稱該支票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遺失為由,報請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

又連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申報前揭第二、三張屆期支票(發票人甲○○,發票日分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DA0000000、DA0000000,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掛失止付,並謊稱該支票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遺失為由,報請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

嗣丙○○於前揭第一、二張支票到期後,交由林志成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林金福,未向丙○○借款,亦未簽發支票給丙○○,亦未交付「龍之堡托兒所」立案證書給丙○○,伊於十二月十九日早上八、九時許到「龍之堡托兒所」辦公室時,發現遺失八張空白支票,後來當天中午銀行通知伊有人提示一張支票,伊於下午二時許前往掛失止付該張支票,後來第二天伊又去銀行辦理其他數張支票之掛失止付,伊不知「龍之堡托兒所」之立案證書由何人變造記載創辦人為伊本人姓名云云。

惟查,(一)右揭借款過程及支票不獲兌現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借款時在場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證述實在(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龍之堡托兒所」的最後一任負責人,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托兒所的生財設備轉賣給被告的姐姐吳心惠,當時係被告甲○○、其姐吳心惠、其姐夫王德松三人一起與伊接洽,伊曾將托兒所的立案證書傳真至吳心惠指定的「二十一世紀天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伊移交托兒所辦公設備予被告時,仍將立案證書影本數紙遺留在辦公室內,該立案證書係記載創辦人乙○○,但本案提出之立案證書影本已遭不詳人變造記載創辦人為甲○○,被告甲○○與其姐姐吳心惠均曾至托兒所察看並與房東另立租賃契約,他們打算利用該場所另行立案設立托兒所,他們購買伊的生財設備總價九十一萬元,但只有定金五萬元及第一期款二十五萬元兌現,其餘款項均跳票,後來雙方成立和解,伊損失三十幾萬元,因為被告已無力支付,因此伊未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

(二)又有變造之龍之堡托兒所立案證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四至六頁)可證。

又本院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結果,證實「台北市私立龍之堡托兒所」歷任負責人並無甲○○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一件(在本院審理卷內)、及創辦人乙○○之立案證書影本一紙(在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三九頁)可證。

(三)被告甲○○連續於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向付款銀行申請辦理掛失止付,其上謊稱支票於十二月十五日遺失,致支票持有人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在偵查卷可參,並據支票提示人林志成於警訊中指訴明確。

(四)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作測謊鑑定結果,「甲○○稱(一)丙○○未交付其三十四萬元,(二)其未交付丙○○系爭之支票,(三)其有遺失空白支票。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本院審理卷內)可稽。

依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被告吳心於十二月十五日在辦公室發現遺失八張空白支票,何以遲於四天後即於十二月十九日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其中一張支票(即前揭第一張到期之支票),事後於翌日再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其餘支票,不僅與常情有悖,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辯稱於十二月十九日發現遺失之情不合,復參以丙○○持有被告交付之變造托兒所立案證書影本,其上記載創辦人係被告,又證人林金福雖與告訴人丙○○之朋友,惟與被告並無懷恨積怨情事,所為證詞當無匿飾增減等不實事項而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

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之詞,不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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