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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丁○○照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男工作人員、歡迎兼職0000000000」、「歡迎兼職男工作夥伴0000000000」之廣告,受僱於一名自稱「孫小姐」之成年女子,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王經理」、「李經理」、「宋小姐」、「蔡小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孫小姐」向見上開廣告而撥打電話應徵之乙○○、丙○○、甲○○等其他不知情之男子佯稱:「伴遊之代價為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如接獲公司所介紹之客戶,即要依該客戶所消費之鍾點數,先行交付一半之鐘點費給公司作為押金」等語,如達成協議,「孫小姐」即以電話通知丁○○前往與應徵者約定之地點進行面試,其每面試一人,可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其到場後即要求不知情之應徵者提示身分證以資過濾身分,並要應徵者將身上所攜帶之值錢物品交付其保管,不知情之應徵者乃陷於錯誤交付身上之行動電話、金飾等財物,其再以要帶應徵者回公司帶客戶外出伴遊為由,將應徵者帶往附近之不知名大樓樓下,隨後其即藉詞要求應徵者在原地稍後,其隨即離去,並將所騙取之財物均交由日通快遞中和站寄至日通快遞中壢站,應徵者在苦苦等候均不見丁○○出現後始知受騙,其等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好樂迪KTV」騙取應徵者甲○○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千元、身分證一張,得手後以前述快遞方式寄給「孫小姐」,丁○○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出自己之照片一張,供「孫小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前述甲○○之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丁○○之相片加以變造後,再交還丁○○使用。
丁○○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上開地點,連續持以行使冒用上開換貼照片變造之身分證藉表明身分供應徵者查驗以資取信,而分別向應徵者乙○○、丙○○分別騙取NOKIA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NOKIA8850型行動電話一支、金戒子一只。
嗣乙○○、丙○○不甘受騙,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另以其他姓名前往應徵,在上開地點與丁○○碰面後,二人即要求其返還上開財物,二人再伺機將丁○○帶往警局而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甲○○所有上開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甲○○於警局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分類廣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
又被告持以行使冒用上開換貼照片變造之身分證藉表明身分供應徵者查驗以資取信,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又被告與「孫小姐」、「王經理」、「李經理」、「宋小姐」、「蔡小姐」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處斷。
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甫滿十八歲,思慮未週為犯罪集團利用而參與犯罪,所詐得金額不大,所分得款項不多,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黏貼於變造之甲○○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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