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5,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林容英(業已遣返)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工資,予以僱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五號之住處,從事照顧其義父之看護工作。

迄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晚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與天祥路口,發覺林容英行跡可疑,經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之犯行,並辯稱:伊見林容英在三重大同公園閒逛,林女要伊幫忙詢問是否有人要請看護,伊僅是答應代為詢問而已,伊並未僱用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容英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倘被告僅係見林女在三重大同公園內閒逛,而代為詢問他人有無僱請看護,焉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要一與其不相識且與其並無任何關係,又係在公園內閒逛之林容英,陪同其參加他人婚禮之可能?再者林容英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業據證人林容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女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可稽。

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五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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