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6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分別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號「龍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龍鎮社區」)第六屆(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其明知龍鎮社區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巷內該社區大廈地下停車場車道旁之警衛室,係於八十六年間,違反建築法規定,擅自建造之一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違章建築物,曾經檢舉查報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執行拆除時,自行拆除屋頂及四周門窗至不堪使用,惟其後改以鐵皮屋頂及鋁門、窗,擅自重建為一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RC鋼架違章建築,經檢舉查報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時,自行拆除後,復改以帆布屋頂及鋁門、窗,擅自重建為同上違章建築,其後又經檢舉查報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強制拆除上開全部違章建築。

詎乙○○、甲○○雖基於社區安全之需要,惟仍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在上開已經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警衛室原處,設置一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具有滾輪之活動式鋼架守望相助亭,以磚塊墊高底部固定方式,擅自重建作為警衛室使用。

嗣經檢舉查報,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查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設置一活動式守望相助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規定擅自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於基於社區安全,且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伊只是負責執行而已,況伊所設置者係活動式崗亭,並非建築物,擺設位置亦與原警衛室不同,並非重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伊均反對設置該活動式崗亭云云。

惟按使用人將裝有輪子之活動式崗亭以磚塊固定於地面,且供社區作為警衛室使用,有將該活動式崗亭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該活動式崗亭亦有避風雨之功能適於人之居住,並固定於一處所,自應視為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參見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五一五三號、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一一六號、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一七一七七九號等函意旨),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設置作為警衛室使用之以磚塊墊高固定之活動式崗亭,應屬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無訛。

次經本院至上開崗亭設置現場勘驗結果,該活動式崗亭確係以磚塊墊高固定設置在原經強制拆除之違章警衛室地點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基於社區安全及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而已云云,然按龍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定期會議記錄」觀之,其內容第三項僅載有「如果警衛室被拆,將改為警衛崗哨亭,詳細內容另行開會決定。

」,惟並未明確決議違反法令重建警衛崗哨亭,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況縱基於社區安全公益,亦不得以此藉詞違法,是被告乙○○此所辯理由,顯不足卸免其罪責;

至被告甲○○所辯:伊開會時有反對設置云云,惟被告乙○○於同庭審理時已供證駁稱:伊記憶中開會時大家沒有提出反對意見,甲○○亦無反對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況徵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認:係主任委員乙○○、會計(即指財務委員)伊最後驗收後,由伊二人付錢等語(見偵查卷二六○頁反面),足見上開警衛崗哨亭之設置係由被告乙○○、甲○○二人執行,其二人自應負本件違反建築法行為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所辯,顯均不足採。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檢送之本件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結案通知單、違章建築及拆除現場照片、勘查記錄、龍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是事證明確,其二人違反建築法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社區安全公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惟查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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