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67,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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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之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

惟不思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其前之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不詳處所,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業由不詳人士填載完成,票載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後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社、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H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乙紙【按該支票原係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票存款戶陳麗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係屬無法兌現且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又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間收受上述支票後之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持前開支票前往鄭惠心(本名為鄭淑美,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一四三號之十之住處,向不知情之鄭惠心佯稱:該支票係其父幫人做風水之工資云云,而以該支票向鄭惠心調借現款三千元,並表示其中五千元部分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鄭惠心之借款債務五千元,剩餘之面額則待該支票兌現後再由鄭惠心返還,鄭惠心因此誤信上開支票係有正當之來源,因而陷於錯誤收受該紙支票,除用以抵償之前甲○○所積欠之五千元債務外,並借款三千元予甲○○。

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鄭惠心持前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素雲(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用以抵償其母親鄭黃秀蓮所積欠之三萬五千元債務;

謝素雲復於同年月十日,持上述支票向不知情之鄭陳秀娟調現,而鄭陳秀娟又轉向不知情之王陳素貞調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應予更正),王陳素貞持上該支票,委託中國農民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示付款時,為該行職員發現該支票原係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票存款戶陳麗美所有,且印章不符,而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有持上述支票前往鄭惠心住處,用以抵償積欠鄭惠心之五千元債務,並借款三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票係季正勇積欠其款項,而於八十七年間,在伊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家中所交付,其再轉交予鄭惠心,其並不知該紙支票之來源不明云云。

經查,上開支票原係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票存款戶陳麗美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該存款戶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誠泰銀常字第八七○○六六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上開支票應屬贓物無訛。

再查,上述支票係被告交付予鄭惠心,其後則輾轉交付予謝素雲、鄭陳秀娟、王陳素貞等人之情,業據證人鄭惠心、謝素雲、鄭陳秀娟、王陳素貞於警訊或偵查中分別證述上情明確,是已足證被告確有交付上述支票予鄭惠心借款及用以抵償債務甚明。

而查,證人季正勇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伊雖曾於被告之水電行工作,但並未交付支票予被告調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惟無論被告收受該紙支票之來源,係自季正勇或其他不詳人士之處,茲所重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有該紙支票之來源不明之認識,而仍收受,並用以抵償債務及借款之情。

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到庭陳稱其並未交付該紙支票予鄭惠心,實係季正勇持票向鄭惠心借款,其當時並有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紙支票係季正勇所交付向其借款之用,其再持向鄭惠心借款及用以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確非無疑。

是參以證人鄭惠心於偵查中並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季正勇,該紙支票係被告持往向伊借款,於該紙支票屆期之時,被告有以電話向伊詢問支票是否仍在,伊答稱已將票轉出去,被告即要求伊盡量將票追回,待其確知票無法追回,則告稱要小心點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收受前揭支票時,應明知該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否則自無須於支票屆期之時,反通知鄭惠心不得提示之理。

又查,被告嗣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鄭惠心佯稱該支票係其父幫人做風水之工資云云,而以該支票向鄭惠心調借現款三千元,並表示其中五千元部分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鄭惠心之借款債務五千元,剩餘之面額則待該支票兌現後再由鄭惠心返還,鄭惠心因此誤信上開支票係有正當之來源,因而陷於錯誤收受該紙支票,除用以抵償之前被告所積欠之五千元債務外,並借款三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鄭惠心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上情明確,被告亦自承伊確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支票向鄭惠心抵償債務並調借現金不虛,是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且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持以抵償債務及借款,堪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此外,復有前開支票乙紙、中國農民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農峽業字第八號函、謝素雲所立之切結書乙份等資料附於偵查卷足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明知該支票係贓物,竟向鄭惠心謊稱係其父幫人做風水之工資,鄭惠心因此誤信上開支票係有正當之來源,因而陷於錯誤收受該紙支票,用以抵償之前被告所積欠之五千元債務,並借款三千元予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持上開支票向鄭惠心抵償積欠之五千元,並借三千元之犯行,係同時侵害鄭惠心二次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其收受贓物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次查,被告曾犯有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之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暨抵償債務共為八千元,數額尚非甚鉅,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至被告所收受之支票贓物乙紙,固係供被告向鄭惠心詐取款項及清償債務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予鄭惠心,顯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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