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77,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前開假釋因而撤銷,而再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十九日,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九巷三弄三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尹靜芝所有車牌號碼FXB─八七五號(引擎號碼FG一六一二一八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並將該機車改懸掛其已入監之友人林永昌之機車AKV─八二三號之號牌以避人耳目而留供己用。

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所竊改懸號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餘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家小吃店前向丙○○借來使用,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出借之丙○○之人,現行蹤不明,迭經本院傳喚無著,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乃係指稱該機車係林永昌入獄後二個星期向其所借用,被告先後所供明顯不符,衡情已屬可疑。

而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尹靜芝之夫甲○○於警訊中指述稽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前所指出借之林永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另因案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迄今,期間從未出監之事實,有檢察官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及臺灣臺北監獄並製作有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參,而被害人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失竊,林永昌則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迄今,焉有被告於警訊所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尚有看到林永昌騎用該機車,並於林永昌入監二星期後前往會面時提出借用而由其同意使用之情?(見偵查卷第七面背面),而檢察官又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訊問林永昌後,林永昌亦表示並未提供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亦有囑託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先則推託於已入監之林永昌,嗣經檢察官查非實情後,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推託於行蹤不明之丙○○,先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不能合理交待所騎用該贓車之來源,且先後翻異其詞,足見上開贓車顯係被告所竊取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既否認所有及竊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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