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461,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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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起,在其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二六巷二號三樓住所,以「阮嘉樺」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則於該月十五日加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名之互助會(互助會員名冊見附表),乙○○○明知張正浩、黃金德、林慧妮、林佳鈺、吳生揚五人並未加入該互助會,卻仍於會單上記載其等之姓名,使其餘會員誤以為該互助會會員確係共為三十人。

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互助會開始後至其八十九年四月倒會時止之不詳會期,連續五次向其他會員偽稱係上開五名會員之一得標,使其他互助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交付會款予乙○○○。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乙○○○倒會後不知去向,會員丁○○、丙○○依會單記載聯絡,始發覺上情,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以「阮嘉樺」名義對外召集上開互助會,嗣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張正浩是我以前作美容業的客人,他確實有跟會,標金也是他自己標走的,我想一會才五千元,他不至於倒會,且他說每個禮拜都會來作臉,所以我才相信他,林慧妮也是我的客人。

黃金德、吳生楊是我弟弟呂子祥的朋友,常在我家走動,他們現在也找不到人,他們錢都領走了,沒有收據,也沒有寫任何切結書,因為他們有時是以電話來標,且也不是每一次開標都來,所以沒有人看到他們來標,林慧妮、吳生揚、張正浩的部分我留的是我自己的電話,林佳鈺部分我留是我弟弟的電話,黃金德我是留我娘家的電話,是他們要求的,我並沒有詐欺其他會員云云。

惟查:㈠會單上所列張正浩、林慧妮、黃金德、林佳鈺、吳生揚五名會員之電話號碼,均非其本人之電話號碼,而係被告或其弟甲○○○等親人之電話號碼,此有互助會員名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板服(八九)字第七四五一號函附件之電話號碼租用資料、九十年三月九日板服九O字第七O六九號客戶申請書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上開五人確實有參加互助會云云,已足令人生疑。

㈡按會首邀集互助會,依通常情形,均係邀請與自己有相當情誼,並了解會員之財務狀況之友人,至少對於會員之電話號碼、住所應有紀錄可查,以便聯絡會員投標、繳納會款事宜,被告歷經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一年半餘之偵審程序,均不能提出上開五名會員之聯絡方式,有悖常情。

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訊問被告,會員吳生揚之電話號碼為何,被告竟謊稱為0000-0000(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偵查筆錄),經檢察官函查後,該電話實際使用人為黃如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而證人黃如順結證述:我用這個電話十幾年了,沒有叫吳生揚的朋友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所述顯難採信。

此外,復據告訴人丁○○、丙○○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之互助會員名冊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五次向會員詐取會款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五次不詳會期,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非以真實姓名對外招集互助會,並虛捏五名會員之名義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告訴人丁○○、丙○○和解,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償還三千元,預定於九十三年底還清,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並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僅以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然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偵查卷可稽,尚知悔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於互助會會單中記載「蔡惠莉」之姓名,並以「蔡惠莉」之名義冒標,詐得會款,涉犯詐欺取財罪。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冒用蔡惠莉名義加入互助會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欠蔡惠莉十萬元,我邀她入會,她是我弟弟的前妻,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得標,以一千五百元得標的等語。

經隔離訊問證人蔡惠莉證述:我從八十七年九月開始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因為被告之前欠我十萬元,她說如果我加入,等我得標後,她會幫我繳死會的錢,每個月我都有交給她活會的會錢,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得標,標金一千五百元,當時我打電話請被告幫我標,因為我住台北市,平常我都是主動與被告聯絡,我留我前夫的電話,是預防被干擾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述主要情節尚屬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份之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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