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463,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明知楊文志所持有之NOKIA8850型手機及MOTOROLA V3688型手機係其搶奪取得之贓物(前開二支手機係楊文志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前、板橋市○○路○段路旁,以向不知名之被害人借用為由,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搶取被害人之手機),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萬板大橋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向楊文志購買前開NOKIA8850型手機一支,復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得和路口,收受楊文志所贈前揭MOTOROLA V3688型手機一支。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四號前,為警在甲○○所駕駛之DP─060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二支手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向楊文志分別購買及收受右開手機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手機係贓物云云。

惟查,右揭二支手機係楊文志以向不知名之被害人借用為由,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搶取所得之物,且於售予被告時亦曾告知手機係伊騙取所得之物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楊文志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扣案之手機相片乙幀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其中收受贓物罪部分,對被告不生影響,故買贓物罪部分,則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均依裁判之新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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