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468,2001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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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未據起訴)持有之車牌號碼Z二─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含鑰匙一支及車上放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均屬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巷十三號前遭丙○○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自丙○○收受上開車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同日晚間八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接續四、五次以電話與甲○○聯絡,並於電話中對甲○○表示:上開車輛在伊那裡,要求甲○○給付新台幣(下同)約三至五、六萬元之贖車款項,伊會到地下錢莊取回該車,否則即不告知該車下落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欲使其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嗣警方佯裝車主與乙○○聯絡並表示同意支付贖車款項二萬元,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欲開啟上開車輛時,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乙○○因而未取得任何款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濱路口,收受上開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上開車輛係贓車,且伊係幫甲○○找車,並約定交車的事情,伊未向甲○○要錢云云。

經查:⒈上開車牌號碼Z二─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含前揭鑰匙及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均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巷十三號前遭丙○○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甲○○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車輛係屬贓物無訛。

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將車開來,剛好甲○○撥打車上放置之前揭行動電話,伊就順手拿起該電話接聽,伊即表示車子不是伊偷牽的等語,顯見被告黃國書於收受上開車輛時已知悉該車係贓物。

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從二十二號晚上八點多左右許就陸續接到被害人打他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前後共有四、五通。

(問:為何要把被害人的行動電話留下來?)因為第一次接到電話時(即同日上午六時許),對方有說要保持聯絡」等語,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乙○○等情應屬真實,否則被告乙○○如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又何以需繼續持有該行動電話?反之,被告乙○○供稱: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把車開到三和路四段,告訴伊上開車輛係戊○○的後,就把車開走,晚上十一點多,伊打電話要丙○○把車開過來,丙○○始將車開到龍門路、龍濱路口並把鑰匙交給伊云云,並不實在;

至於證人己○○雖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幫被告(指乙○○)辦保的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點多,在三和路四段一二一號樓下,丙○○打電話給乙○○,要乙○○下樓,我跟乙○○一起下樓,看到丙○○開一台車過來,乙○○罵丙○○說為何開人家的車,並要丙○○把車開還人家。

(問:當時丙○○開何牌子的車?)什麼牌子我不清楚,好像是白色的車子」云云,惟為證人丙○○所否認,按己○○係被告乙○○之同居女友,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詞有偏頗乙○○之虞,已難憑信,況且己○○不能指明丙○○當時駕駛車輛之型式,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收受上開車輛。

再者,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偷車?)乙○○告訴我說戊○○欠他的錢,並且帶我到戊○○家看過,要我去找戊○○出來,後來我去找蔡勝平,剛好看到甲○○開車過來,我就把車開走」等語,堪認丙○○竊車係臨時起意,被告乙○○與丙○○間就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僅係收受該贓車。

⒉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坦承:「(問:你為何用車主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甲○○索取新台幣貳萬元才能夠換回所失竊自小客車G二─五五二二號?)因為我向丁○○借新台幣伍萬元,無力償還,向車主甲○○索取新台幣貳萬元,才要告知車主甲○○所失竊自小客車停放在何處」等語,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

嗣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有無恐嚇甲○○交出二萬元?)我是請他幫忙湊二萬元,並不是恐嚇。

(問:你究竟有無恐嚇甲○○?)只是向他借錢。

(問:既然不認識甲○○,為何向他借錢?)我是好心幫他把車子要回來」,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要打電話給邱要求贖車?)是他打電話拜託我的,最先是戊○○打電話給我的」,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勝平之前欠我五萬元沒有還,‧‧‧戊○○打電話給我,並將電話交給邱俊評聽,我在電話中告訴甲○○車子已經找到了」,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改稱:「電話是戊○○哥哥打的。」

,被告乙○○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見情虛;

況且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欠被告五萬元?)沒有,我根本不認識被告。

(問:你有無請別人幫忙找這台車?)沒有。」

,告訴人甲○○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認識戊○○的哥哥,不認識蔡勝平,我也沒請戊○○幫我找車。」

等語,被告乙○○既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甲○○豈會同意借貸金錢?被告乙○○又何以願意幫助甲○○找車?益見被告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上開車輛係屬贓物,仍收受之,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法欲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而不遂,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已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又被告乙○○係單獨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詳如後述)。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乙○○收受贓物之價值,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利,而向無辜之受害者恐嚇取財,其欲不法取得之財物僅數萬元,惟犯後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誣指上開車輛係丁○○竊取,致使丁○○無端遭受訟累,復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國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丁○○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巷十三號前,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夥同黃國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乙○○以電話恐嚇甲○○需交付二萬元贖回該車,否則將車處理,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彬宏涉犯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楊彬宏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車子不是伊偷的,伊亦不知乙○○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經查:⒈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車輛係伊偷的,丁○○對偷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丙○○係偷車之人無訛。

又被告乙○○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中陳稱:伊未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向朋友楊斌宏借的云云,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子是「大胖」偷的云云,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是楊斌宏偷的云云,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實際上和楊斌宏無關云云,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丙○○告訴伊說車子是丁○○偷的,所以伊才在警訊時說是丁○○偷的云云,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自難以其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⒉被告丁○○並未參與乙○○以電話向甲○○恐嚇取財之犯行,已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公訴人僅憑被告乙○○偵查中陳稱:伊約定由楊斌宏前往取贖款,且均由丁○○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之片面供述,逕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

公訴人以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逕認定被告丁○○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嫌速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丙○○涉犯竊盜罪部分,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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