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472,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號前,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Q─八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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