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552,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壹個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四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嗣因執行強制戒治結果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三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採尿前四、五天),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十二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四號二樓友人黃崇軒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及甲○○、黃崇軒共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北衛檢字第三四九七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

此外,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四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三號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二次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採尿前四、五天),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則被告於起訴部分「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該次以外之另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停止戒治後再次施用毒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與友人黃崇軒共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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