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565,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因犯竊盜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於九十年七月五、六日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夜市,發現一皮夾(內有乙○○之駕照、行照及健保卡,為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所遺失),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後據為己有。

(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見停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六一號前,丁○○所有之車號HS─七三O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旋為陳擇任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乙○○之駕照、行照及健保卡等物。

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之竊盜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供稱:那些東西是在南雅夜市撿到的,本來要送到警察局,後來碰到警察,從撿到到碰到警察不到二小時;

因為我的皮夾掉在地上,被一個人撿到,拿到車子裡面去,我看到車門沒有鎖,我進去把它拿出來;

我精神狀況很好,我前二個月去私人診所看過病,前二天我去法院自首,為了丙○○告我竊盜的事,如果不是他告我,我今天不會在這裡等語(甲○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惟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經甲○羈押,並無至法院自首之情事,且本件竊盜案與丙○○亦無關聯,被告對於甲○之訊問固能回答,惟常答非所問,無邏輯性,顯已非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此有甲○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甲○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及現在之精神狀態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會談時情緒尚稱穩定,但說話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問「結婚沒有?」答「結婚二三個禮拜」,又答「離婚二個月了」;

問「何時被羈押?何時被關」,答「今天」,說話內容不知所云,全無現實感,診斷為「精神分裂病」。

此次竊盜等案犯罪當時(即九十年七月三日、七月七日)及目前(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及同月六日上午十時施予精神鑑定及心理測驗時),其精神狀態均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為心神喪失之人至明,依首揭意旨,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於甲○訊問時,情緒穩定,態度平和,且為警查獲時,亦無攻擊情事之發生,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甲○認被告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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