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579,200111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X光看片機壹台、牽引機壹台、超短波機壹台、震動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一三號二樓「豐紀民俗療法保健中心」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上開處所,以X光看片機為病患診斷後,再以超短波機、牽引機、震動機為病患治療,解除病患酸痛等醫療行為,每次收費約新台幣二百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台北縣衛生局人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執行前開醫療行為所用之X光看片機一台、牽引機一台、超短波機一台、震動機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台北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名片、報紙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暨X光看片機一台、牽引機一台、超短波機一台、震動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疾病之檢查、診斷與治療,係屬醫療業務之整體連續作業。醫事檢驗結果,係供醫師診斷與治療之參考數據。

惟X光之判讀應屬醫師之專業範疇,非醫事檢驗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所能逾越。

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北府衛醫字第一二三八八七號函乙紙在卷可稽。

次按藥事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醫療器材係指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又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查扣之牽引機、超短波機、震動機均屬醫療器材,且均屬物理治療師之業務範疇,惟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北衛醫字第四八五九五號函乙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以X光看片機為病患診斷後,再以超短波機、牽引機、震動機為病患治療,解除病患酸痛等行為,自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三、被告甲○○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擅自從事右述之醫療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X光看片機一台、牽引機一台、超短波機一台、震動機一台均係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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