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0,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日間),利用其之前曾至丙○○所使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六號五樓之住宅安裝冷氣熟悉地形及丙○○不在屋內而不及注意之際,而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劃破上址丙○○所使用之臥房板牆,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置於上址屋外花園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撬開上開板牆,再逾越之(即毀越安全設備),而無故侵入丙○○所使用之住宅(臥房)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金鎖鍊一條(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金手鍊一條、K金戒指一只、K金鎖鍊一條(起訴書誤載為K金項鍊一條)、化粧包一個(內有化粧品)、手飾包一個(內有水晶項鍊及手環數條)、隨身包一個(內有耳環十餘個)。

嗣經丙○○之生意合夥人甲○○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發現失竊,而以電話向乙○○查詢,經乙○○於電話中坦承行竊並將竊得丙○○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金鎖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條以外之物歸還,而由丙○○報警,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號五樓拘提乙○○到案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無故侵入丙○○所使用之住宅(臥房)之方式行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丙○○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金鎖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條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其中丙○○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金鎖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金手鍊一條,其餘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如上,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及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佐及上開拘票(含報告書)一紙、丙○○所提出之乙○○自白書一紙、鑽石戒指一只、金鎖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條之保單(或保證書)計四紙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其中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及未扣案之鐵撬一把客觀上均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供承無訛,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之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矧被害人丙○○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金鎖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金手鍊一條確係於上開時、地同時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在卷,復據被害人提出上開財物之保單(或保證書)計四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既自白其有在上開時、地行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衡情被告不可能僅挑價值較低之K金手飾及化粧包等財物行竊而刻意捨棄價值較高之上開鑽石戒指一只、金鎖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金手鍊一條未予竊取至明,是被告所辯伊並無竊取其中丙○○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金鎖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金手鍊一條云云,即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努力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本件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撬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丙○○及被告各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