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56,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追風廣場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灰色腳踏車一台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為甲○○發現乙○○持有該台腳踏車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前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腳踏車,該車是朋友黃泰山在查獲前一天晚上在板橋市○○街借給伊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贓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時,在板橋市○○街向阿杉借這輛腳踏車,伊只知阿杉約五十三歲云云;

其於偵查則稱伊不清楚阿杉之年籍資料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該車係在被查獲前一天晚上(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向「黃泰山」借的,才騎第二天就被查獲,黃泰山年約四十歲云云,被告先後供述借車之時間及借車人之年紀均不相符,其前開所辯顯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與「黃泰山」認識不久,「黃泰山」說要給伊騎,沒有要伊還他等情,被告既不知「黃泰山」之年籍、住址,且相識不久,足見彼此交誼並非深厚,衡情「黃泰山」豈會平白借被告前開腳踏車供其無償使用,且亦未約定返還時、地,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又被告於查獲後,曾帶同警方前往其所供稱阿杉常出入之板橋市○○路上之公園及住址查訪,均未尋獲被告所指之人,此經證人即警員黃育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則究否有被告所指之「黃泰山」(阿杉)之人,已有可疑,且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黃泰山」之真實年籍及住址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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