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6,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已無資力支付車費,且無法獲得友人之貸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五巷口攔下並乘坐由乙○○所駕駛之車號H五─四0九號營業自小客車,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甲○○有資力給付車資,乃答應載運甲○○至目的地,詎乙○○依甲○○之指示,於前後約四小時之時間內,陸續開往台北縣五股鄉○○路,再返回台北市內湖區○○○街後,甲○○又要求駛往五股鄉○○路、楓江路一帶等地,甲○○於中途始坦承其身上並無金錢繳付車資,乙○○始知受騙,載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自己無資力之付車資,竟仍偽為乘客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予以搭載,而得受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當庭給付被害人新台幣八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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